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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章程
律师协会章程(精选7篇)律师协会章程 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行业管理,履行行业管理职能,保障律师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xx省律师协会(下称本会),英文名称,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xx省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全省律师行业实施行业服务和管理。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设区的市和自治州设立律师协会。市、州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在所属区、县(市)设立分会或联络站、组。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拥护中国共产X的领导,团结带领会员,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责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和行业整体利益;提高会员执业素质,规范会员执业行为,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为法治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第四条 本会接受xx省司法厅的监督、指导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五条 本会精神是:开放、自律、维权、服务。  第六条 本章程对本会全体会员和所属各组织机构具有行业约束力。  第二章 职 责  第七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本省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推进行业规范化建设;  (三)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律师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五)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组织实施、监督律师的执业宣誓,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七)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开展执业前培训和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八)处理对会员的投诉,负责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九)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励与处分办法;  (十)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一)组织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组织律师和律师执业机构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三)举办律师福利事业;  (十四)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防范律师执业风险;  (十五)协调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六)指导市、州律师协会工作;  (十七)司法行政机关及上级律师协会确定的其他职责;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个人会员分为正式会员、预备会员。  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并在本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执业的律师为本会正式个人会员。经本省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登记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本会正式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第十条 已依法领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书并在本省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应在律师协会备案,成为预备会员。预备会员的预备期与实习期相同。预备会员不交纳会费。  第十一条 正式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会员被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项权利;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设施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正式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本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和培训计划;  (八)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三条 预备会员的权利、义务及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团体会员享有章程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权利。  第十五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 遵守本会章程;  (二) 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  (三) 教育律师遵守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四) 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五) 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 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 对实习律师实施管理;  (八) 组织或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九) 按规定交纳团体会员会费和代收个人会员会费;  (十) 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规范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七条 个人会员应当通过其执业机构向所在地的市、州律师协会办理登记手续,并报本会备案;省厅直管律师事务所的个人会员由省直分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本会会员资格终止:  (一)因执业机构异动,不在本省行政区域执业的;  (二)未办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终止会员资格的其他情形。  会员资格终止手续由其登记地市、州律师协会办理,并报本会备案;省厅直管律师事务所的个人会员终止手续由本会或省直分会办理。  第十九条 律师执业机构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二十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个人会员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涉及行业整体利益的长期性、战略性的重要规划及制度;  (三)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五)听取和审议本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六)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  (七)选举、罢免本会监事会监事;  (八)审议批准会费标准和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九)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表大会任期每届四年。在此期间,经本会理事会决定,可以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经本会理事会决定,也可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市、州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各市、州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担任会长的执业律师为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第二十三条 每届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产生后,律师代表大会召开前应举行预备会议,酝酿和确定本次会议的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秘书处应至少提前七天向代表发出书面通知。  主席团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决定提交会议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副会长、会长候任人选。由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理事、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副会长、会长候选人或罢免和审议事项,由主席团列入会议议程。  参会代表可以在会议主席团组成当日以书面形式向主席团自荐为理事候选人,经主席团审查确定后列为正式候选人。  第二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应执业三年以上且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  根据需要,本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理事会确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照地区分布和人数比例两兼顾的原则分配。  第二十六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意见、建议,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大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委托投票无效。  第二十八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十人以上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受监事会监督。理事会每届任期四年。  第三十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三)选举副会长、会长;根据会长办公会提名,聘任或解聘秘书长;  (四)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推选或提议罢免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  (五)听取专门、专业委员会工作报告;  (六)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制定、修改会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七)审议、决定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职能部门和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和人员组成;  (八)听取会长、副会长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九)罢免、增补或更换会长、副会长、理事;  (十)审议、批准年度工作计划、会费预算方案及上年度决算报告,审议重大资产管理或处置方案;  (十一)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二)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理事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代表中选举产生。每届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决定事项,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到会,并由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能生效。  会长办公会决定或四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的,秘书处应在十日内发出会议通知。  第三十三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向理事会负责,受监事会监督。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召集。  第三十四条 会长办公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决议、决定;  (二)提请理事会罢免理事、副会长、会长;  (三)提请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秘书长;  (四)根据秘书长提名,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  (五)决定专业委员会设置及人员组成;  (六)指导和监督秘书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工作;  (七)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会长办公会每一季度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并在职权范围内决定本会工作的重大事宜,部署本会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会长办公会作出决议须有半数以上会长、副会长参加会议,并由到会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十七条 会长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代表本会对外从事职务活动,代表理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三)督促和检查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本会章程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主持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会议。  会长、副会长应每年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评议、考核。  第三十八条 本会理事、副会长、会长作为本会权力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或所在执业机构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理事、副会长、会长应当听取会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理事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执业或不在本省登记执业的应在二个月内提出辞去理事的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理事、副会长、会长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或不履行职责的,应主动辞职,否则可由理事会罢免其职务。  第三十九条 各市、州律师协会和省直分会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秘书长、副秘书长名单应报本会备案。  第六章 监事会  第四十条 本会设立监事会,为本会常设监督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监事会设监事若干名,由律师代表大会从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任期与同届理事任期相同。每届监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本会理事不得兼任监事。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副监事长若干名,由监事会选举产生。监事会监事长任期与同届会长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监事长主持监事会工作,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工作。  监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决定事项,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到会,并由监事会全体监事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才能生效。  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列席理事会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对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工作实施监督,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执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遵守本会章程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监督会长办公会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监督会费的收缴和使用;  (五)监督互助金等其他资金的使用;  (六)监督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的工作;  (七)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三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举行两次会议。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发生的费用,应当纳入本会会费预决算。  第四十四条 监事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监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监事会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应主动辞职,否则可由监事会罢免其职务。  第七章 秘书处  第四十五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并协助和支持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负责管理、指导专门委员会的行政秘书工作。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办理代表提出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  秘书长经会长办公会提名,由理事会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由会长办公会聘任或解聘。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其工作职责由秘书长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监事会、会长办公会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秘书处部门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秘书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秘书处部门负责人及聘用人员;  (六)完成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关系。  第四十七条 本会召开的各种会议,秘书处应通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邀请其派员列席。  第八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作为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  专门委员会设立、变更、撤销由理事会决定,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第四十九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根据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业务交流和专业推广,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等。  专业委员会设立、变更、撤销由理事会决定,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必要时可由会长办公会决定专业委员设立、变更、撤销事宜。  会长办公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学术顾问。  第五十条 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担任。具体的选任办法和工作规则分别由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制定。  专门专业委员会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九章 奖励与表彰、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五十一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和表彰,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精神奖励,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在民主与法治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和积极社会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参政议政,成绩突出的;  (五)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被X委、政府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七)参加全国或国际会议论文获奖或出版有较大影响学术著作的;  (八)参加法律援助或举办公益事业,成绩显著的;  (九)其他可以给予奖励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不履行会员义务,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六)其他本会认为应予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和陈述。在作出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被处分的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拒不执行处分决定的,可另行单独处分。  第五十六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担任理事、监事及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副监事长的,亦停止其相应职权。  第五十七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所在市、州律师协会进行调解,省厅直管律师事务所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的执业活动纠纷可申请直属分会进行调解。  第五十八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章 经 费  第五十九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下同);  (二)财政拨款或政府资助;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十条 会员应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市州律师协会、省直分会负责为本会收缴当地会员会费, 对截留、拖欠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六十一条 本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律师代表大会制定。会费标准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十二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应当于每年年度考核前足额缴纳会费。  第六十三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及其他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议、座谈会等;  (二)秘书处的办公经费和人员支出;  (三)本会组织或参加的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律师舆论宣传;  (五)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励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  (八)特殊困难会员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向中华全国律协缴纳会费;  (十一)其他必要支出。  第六十四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方案和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结果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向会员发布,接受监督。  本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非盈利性目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外国和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设立的办事机构及常驻律师,根据有关规定,受本会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七条 本章程由全省律师代表大会经到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通过制定和修改,必要时由本会会长办公会提议,经本会理事会到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可以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生效,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xx省司法厅和xx省民政厅备案。律师协会章程 篇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律师协会是由律师组成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盟)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市(州、盟)律师协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  第三条 律师协会的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维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律师协会接受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级律师协会接受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律师执业规范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指导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工作;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整体执业水准;  (五)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日常管理和登记,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年检注册工作;  (七)制订律师教育规划大纲,开展律师执业前培训和执业后的继续教育,制订实习律师的培训大纲和教材;  (八)处理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投诉;  (九)调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一)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  (十二)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三)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十四)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行政机关的关系,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五)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律师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下一级律师协会为上一级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律师协会内部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合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律师协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律师协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九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律师协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对律师协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律师协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律师协会的各项决议;  (三)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四)组织律师参加律师协会的各项活动;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按规定交纳或代收会费;  (九)承担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  第十一条 个人会员应当在本人执业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个人会员到异地执业办理转所、变更执业登记时,必须到新执业地律师协会办理会员关系转移手续,提交原登记地的律师协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填写会员登记表。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代表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经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三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产生,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从个人会员中推举产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中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一人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代表。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地方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规定。  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邀请有关人士作为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确定。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和重要规章制度;  (二)讨论并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四)选举、罢免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  (五)审议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讨论决定本地区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地方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地方律师协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五)选举、罢免地方律师协会理事;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三年。  律师协会理事成员应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的执业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应当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协会利益,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理事连续两次无故不参加理事会议者,其理事资格自动取消。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由执业律师担任的会长或副会长一人为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当然理事候选人,并经过等额选举,代表团体会员担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理事。  第十八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  (二)选举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  (四)增补或更换理事;  (五)审议理事会常设办公机构职能部门设置;  (六)审议、批准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七)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十九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副会长及常务理事若干名组成常务理事会。每届常务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增选或罢免常务理事。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若干人。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决议的执行;  (四)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会长委托,召集、主持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的,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或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常务理事会至少四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决定、部署律师协会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律师协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组成,由会长定期召集开会。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常务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地方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应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章 秘书处与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律师协会设秘书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聘任,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决定。  秘书长在常务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常务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除应由常务理事会聘任或解聘的其他部门负责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是律师协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规章制度委员会、财务委员会等。经常务理事会决定,可以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律师协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常务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  常务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七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二十八条 律师协会可以对团体会员、个人会员进行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 对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 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 成功办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 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 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它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二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三十三条 律师协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当事人的纠纷。  第三十四条 对会员奖励和处分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制定。  第八章 经 费  第三十五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六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本地区会员的会费,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收缴会费。  对截留、拖欠律师协会会费的下级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可给予通报批评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但会费收缴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地律师业务总收入的3%。  地方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负责为上一级律师协会收缴当地律师会费。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的数额,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会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各地律师人数、业务发展状况、业务总收入等确定。  第三十九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交纳会费。  第四十条 各级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有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理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会费应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二)律师协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三)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四)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五)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七)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培训;  (八)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九)会员福利事业;  (十)经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四十二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常驻律师和在内地设立办事机构的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的常驻律师,应当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所在地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具体规定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国各级律师协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章程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地区律师工作的情况、行业管理的需要以及律师协会机关的工作等情况制定省级律师协会章程,经同级律师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由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修改章程:  (一)章程的规定与《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二)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章程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自x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律师协会章程 篇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xx市律师行业管理行为,促进xx市律师行业的发展,发挥xx市律师协会作用,保障会员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xx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律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条 律师协会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律师协会接受xx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接受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律师协会职责  第五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  (三)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四)指导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五)鼓励和支持会员参政、议政;  (六)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的执业水准;  (七)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八)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九)制定并实施对会员的奖惩办法;  (十)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十一)调解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二)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业处分和向xx市司法局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十三)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十四)为会员提供福利和其他保障;  (十五)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六)协调与相关司法、执法和行政机关的关系;  (十七)设立本市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并领导和支持其工作;  (十八)负责对个人会员考核管理,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团体会员进行考核管理;  (十九)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进行考核和管理;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十一)xx市司法局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在xx市司法局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在xx市司法局依法取得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通过律师协会团体会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律师协会的预备会员,接受律师协会的管理。  公司律师、公职律师、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沪代表机构及代表,以及经批准设立的港、澳及其他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沪代表机构及代表,受邀可以成为律师协会的特邀会员。  第七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在律师协会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向律师协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要求;  (三)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律师协会提供的福利和其他保障;  (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网络、信息、设施等;  (七)对律师协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和质询;  (八)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 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考核和管理,并办理年度考核手续;  (二) 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交纳会费;  (四)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五)参加法律援助活动;  (六)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完成律师协会委托的其他工作;  (八)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团体会员享有第七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的权利,并享有对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考核的权利。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 传达、学习和执行律师协会的各项决议;  (二) 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 组织律师参加律师协会的各项活动;  (四) 制定、实施律师事务所内部的规章制度;  (五) 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六) 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七) 接受所在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  (八) 承担第八条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预备会员、特邀会员的权利义务,由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律师协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监督律师协会章程的实施;  (二)制定、修改由律师代表大会通过的行业规则并监督其实施;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选举、罢免理事、监事;  (六)讨论决定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七)审议批准会费收缴方案;  (八)审议批准会费预、决算方案;  (九)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其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十)审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分为年会和临时会议。年会每年举行一次,并应于每年四月底之前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举行临时代表大会:  (一)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时;  (二) 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提议时。  二分之一以上应出席会议代表出席,方可召开代表大会,但是代表大会修改章程的,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应出席会议代表出席,方可召开代表大会。  代表行使表决权,每一名代表享有一票表决权。代表大会作出决议,经出席会议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代表大会作出制定或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的办法由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律师代表大会由理事会负责召集,由会长主持或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主持。律师协会举行律师代表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提前通知各代表。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举产生。  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推举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权利义务和推举办法由律师协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常任制,每四年换届一次。  第十六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 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团是各选区律师代表出席律师代表大会的组织形式;是各选区律师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参与律师行业自律管理的组织形式。律师代表团根据律师协会有关工作规则开展活动。  第五章 理事会  第十八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律师代表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决定召开临时代表大会;  (三)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四)讨论律师协会年度工作总结及决定新一年的工作要点;  (五)审查会费收支情况,制定会费使用的年度预、决算方案,制订会费使用规则;  (六)选举会长和副会长,推举名誉会长,推举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及理事候选人;  (七)决定律师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或推选办法,确定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的特邀代表的资格、推选办法、权利和义务;  (八)决定设置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  (九)决定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选;  (十)聘任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通过副秘书长人选;  (十一)决定对会员的表彰奖励办法或处分办法;  (十二)讨论决定其他属于重大事项的事宜。  第十九条 律师协会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任期四年,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  第二十条 理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义务,维护律师协会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合理督促和建议。  理事未能履行职责的,经理事会或监事会提议,由律师代表大会决定罢免。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应当听取监事会对理事会工作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接受监事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会长、副会长由理事会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会长任期为一届,不连选连任。  第六章 会长与会长会议  第二十五条 会长为律师协会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二) 召集和主持理事会;  (三) 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四) 签署律师协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  第二十六条 律师协会实行会长会议制度,会长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会长会议是律师协会日常事务决策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和理事会负责。  会长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 督促、落实理事会部署的工作;  (二) 决定律师协会日常事务工作;  (三) 批准设置执行机构的工作部门;  (四) 决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成员名单,听取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  (五) 决定设置各业务研究委员会,并决定各业务研究委员会组成成员名单,听取各业务研究委员会的工作汇报。  第二十七条 会长会议每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  第二十八条 会长会议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并主持。  第二十九条 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名单应报xx市司法局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三十条 律师协会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在以下范围内履行监督职责:  (一) 监督理事会及秘书处执行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 监督会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三) 向理事会建议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四) 列席会长会议、理事会会议及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履行监督职责;  (五) 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对律师协会会费收缴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监督工作包括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  会长会议、理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及秘书处决议、决定或议事程序明显不当或可能损害律师利益的,监事会应当向有关机构发出监督意见书。  相关机构应当在收悉监督意见后10日内书面答复监事会,告知处理意见。如监事会就同一事项两次发出监督意见后10日内未收到相关机构的处理意见,或监事会对处理意见不满意的,经全体监事三分之二多数同意,监事会应对该事项做出监事会决议,并报告律师代表大会。律师代表大会休会期间,应当通报律师代表团。  第三十三条 律师协会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律师协会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不得担任监事。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由监事会从监事中选举产生,监事长任期与会长任期相同。  监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列席理事会会议和会长会议。  监事长名单应报xx市司法局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每三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  第三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应根据章程规定和监事会工作规则开展工作。  第八章 执行机构  第三十八条 律师协会设立执行机构,具体负责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会议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律师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九条 执行机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由理事会聘任,对理事会负责,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 主持执行机构日常工作;  (二) 组织实施理事会、会长会议的各项决议;  (三) 拟订执行机构部门设置方案;  (四) 制定、实施执行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 提请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聘任或解聘部门负责人员;  (六) 列席理事会;  (七) 完成理事会、会长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章 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条 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是律师协会在本市各区(县)的工作机构,隶属于xx市律师协会。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接受所在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的名称为“xx市律师协会某区(县)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二条 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委员组成,其中主任一名,副主任不超过四名,委员若干名。  第四十三条 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制定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并报律师协会理事会备案;  (二)协助律师协会维权委员会依法维护所在区(县)律师执业权利;  (三)协助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做好投诉调查、处理等工作;  (四)根据需要组织所在区(县)律师培训;  (五)宣传所在区(县)律师工作;  (六)组织所在区(县)律师进行文体福利活动;  (七)开展与所在区(县)律师行业有关的其他活动;  (八)完成律师协会理事会布置的其他工作。  第十章 专门委员会和业务研究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根据自律管理的需要,有权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各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  第四十五条 律师协会设立若干业务研究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有关律师的业务规范和标准。  各业务研究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  会长会议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业务研究委员会的顾问。  第十一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律师协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并可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一)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开拓律师业务领域,成绩显著的;  (五)被X委、政府部门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六)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律师协会设立专门机构受理对会员在执业活动中涉嫌违法、违纪、违规事项的投诉、举报,负责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有关律师管理规章规定的;  (二)不履行会员义务,违反本章程规定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五)违反行业规范,需要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律师协会作出上述处分的,可同时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对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对于会员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或者在执业过程中有明显低于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的行为的,律师协会可以责令其参加律师协会组织或认可的学习。会员拒不接受的,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处分,或者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五十条 律师协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必须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律师协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一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xx市司法局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五十二条 律师协会可以调解会员间的纠纷、会员与其当事人间的纠纷。  第十二章 经费  第五十三条 律师协会经费来源:  (一) 会费;  (二) 捐赠;  (三) 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四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年度考核前交纳会费。  律师协会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理事会拟订,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律师协会确定的会费标准,报xx市司法局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方案,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就会费收支情况发布公告,接受会员监督。  第五十六条 会费应当用于: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会长会议、监事会会议以及其他工作会议、业务研讨会、表彰大会、交流活动等;  (二)维护律师合法权益;  (三)会员奖惩工作;  (四)区(县)律师工作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业务研究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  (五)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六)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组织业务培训;  (七)提供会员福利及其他保障;  (八)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九)其他必要的支出。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章程: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修改后,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上述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 律师协会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规定的事项不一致时;  (三) 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时。  第五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章程由律师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章程报xx市司法局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章程经xx市第八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二次临时会议通过,自xx市第九届律师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召开之日起实施。律师协会章程 篇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xx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由依法在xx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及其执业律师组成的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本会的名称:  中文名称:xx市律师协会;  英文名称:,缩写:。  第四条 本会的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养;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和拓展法律服务市场;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促进社会法治和文明进步。  第五条 本会接受xx市司法局的监督、指导和上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制定本市律师行业的发展规划、方针,制定及完善律师执业规范、准则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  (三)指导、检查和督促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整体执业水准和社会形象;  (五)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六)组织实施、监督律师的执业宣誓;  (七)受司法行政机关委托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年检注册工作;  (八)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九)处理对会员的投诉;调解处理会员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制定会员业务工作规范指引;  (十一)制定会员奖励与处分实施办法,对会员实施奖励和惩戒;  (十二)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三)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对外交流;  (十四)组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社会公益活动;  (十五)开展律师福利事业;  (十六)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业;  (十七)协调与相关国家机关的关系,拓展与规范法律服务市场;  (十八)xx市司法局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由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组成。  第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本市注册律师必须加入本会,成为个人会员。  依法在本市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为本会的团体会员。本会正式个人会员、团体会员同时为广东省律师协会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享有依法执业保障权;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专业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福利;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七)在办理重大或复杂疑难案件时,可获得本会援助;  (八)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九)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十)《律师法》、其它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权利。  第十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定、决议;  (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履行本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五)自觉维护律师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计划;  (八)《律师法》、其它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举办的会议和其他活动;  (二)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三)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反映意见;  (四)对本会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传达、学习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定、决议;  (三)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四)教育律师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  (六)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七)为个人会员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八)组织本所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险;  (九)按规定交纳会费;  (十)承担本会委派的工作。  第十三条 在本章程或行业规范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员应当以社会普遍遵循的道德要求和律师职业的基本精神处理其行为,使之符合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维护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应当通过本人执业或工作的律师事务所向本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未办理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已注销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吊销执业证书的,其团体会员资格自动取消。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在此期间,必要时,经本会理事会决定,可以组织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超过半数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律师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会议半数以上的代表通过。  律师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  第十八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举行预备会议,决定本次大会的主席团,通过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主席团是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临时权力机构。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理事、副会长、执行会长候选人人选。  大会主席团候选人从下列人员中产生:  (一)xx市司法行政机关代表;  (二)本会X组织代表;  (三)本会执行会长、副会长;  (四)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任职的本会会员代表;  (五)在广东省律师协会任职的本会会员代表;  (六)部分律师代表。  第十九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责是:  (一)向上级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制定修改本会章程和涉及行业整体利益的长期性、战略性的重要规划及制度;  (三)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工作规划;  (五)选举、罢免本会理事会理事;  (六)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七)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责:  (一)在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定期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可以单独或联名向本会提出议案、意见或建议。经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作为议案的,应召开理事会进行讨论。其办理结果应书面告知提出议案的代表;对其他意见和建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办理,并以适当方式向提出意见、建议的代表反馈情况。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权力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与代表大会任期相同,其行使职责至下届律师代表大会召开时为止。  第二十三条 理事应当从具有奉献精神和较强议事能力、热心律师公益事业、业内声誉良好、执业三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理事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届;每届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职责: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  (二)选举副会长、执行会长;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行使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职权;  (四)制定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等;  (五)审议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职能部门的设置;  (六)建议罢免、增补或更换理事;  (七)听取执行会长、副会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听取各专门、专业委员会工作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八)罢免、增补或更换会长、副会长;  (九)审议、批准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年度会费收支报告;  (十)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和顾问。  (十一)聘任秘书长、副秘书长;  (十二)其他应由理事会行使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由执行会长召集和主持,并将会议议程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和本会X组织。执行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时,由执行会长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会议必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出席始得举行,本会X组织和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派人列席。  理事会作出的决定和决议,应经出席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通过。  第二十六条 本会实行年度执行会长制度,每届代表大会从当选的理事中选举副会长若干名,每年度由理事会会议从副会长中选举产生本年度执行会长。  执行会长、副会长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二十七条 执行会长行使下列职责:  (一)对外代表本会  (二)主持律师代表大会;  (三)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议;  (四)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  (五)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六)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副会长协助执行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必要时,可受执行会长委托,召集、主持理事会会议。  执行会长、副会长应每年向理事会作述职报告,接受理事会评议、考核。  第二十八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执行会长、副会长组成,由执行会长定期召集开会。会长办公会议负责督促、落实理事会决议和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本会理事、副会长、执行会长作为本会权力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和本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本会交办的工作,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理事、副会长、执行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理事、副会长、执行会长应诚恳听取会员、本会X组织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和建议,接受对其履行职责的督促和监督。  第三十条 本会理事、副会长、执行会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职务自动停止,并由理事会提请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一)违背职业操守,被行政处罚或行业纪律处分的;  (二)因个人行为对律师行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除临时会议、活动外,非因特殊原因,连续两次不参加会议、活动者。  第六章 秘书处  第三十一条 本会设秘书处,作为本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具体落实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承担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由理事会聘任。秘书长应专职,秘书长、副秘书长不得由本会理事担任。  秘书长在理事会的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议、会长办公会议。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处置办事机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四)制定、实施办事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理事会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及秘书处部门负责人;提请会长办公会议聘任或解聘秘书处其他工作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执行会长交办的其他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三条 本会召开的各种会议,秘书处应通知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列席。  第七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本会设立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委员会、律师纪律委员会、业务发展与职业培训委员会、宣传推介委员会、执业纠纷调解委员会、财务委员会、法律援助委员会和律师文化建设工作委员会,作为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  理事会根据需要,可以决定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本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由理事会决定。  专业委员会按照设立时的要求和工作目标,根据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律师有关业务规范等。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三十六条 各专门、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品行良好、声望较高、具有相关工作经历、经验和专门知识的会员或秘书处人员担任。具体的选任办法和议事规则由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八章 奖励处分与纠纷调解  第三十七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对律师事业的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会员进行奖励,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必要处分。  第三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理事会决定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酌情给予物质奖励:  (一)对在民主与法制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热心公益事业,为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积极参加法律援助活动,社会效果良好的;  (六)发表有重大影响的学术论文或出版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的;  (七)参加全国或国际会议论文获奖或被表彰的;  (八)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九)其他应予奖励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会视情节单独或合并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的;  (三)违反本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六)拒不执行本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七)其它本会认为应予处分的违纪行为。  对于会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对会员作出处分决定,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被处分的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会员应自觉执行处分决定。拒不执行处分决定的,可加重或再行处分。  第四十二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司法行政部门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四十三条  对会员的奖励和处分应当记入档案,并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或披露。  第四十四条 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可以申请本会进行调解。  第四十五条 对会员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的具体办法,由本会理事会另行制定。  第九章 经 费  第四十六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包括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下同);  (二)政府资助;  (三)社会捐赠;  (四)会员赞助;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七条 会员必须履行交纳会费的义务。  对截留、拖欠本会会费的会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交。  第四十八条 本会按定额收缴会费,具体收缴会费的标准和收缴方式由理事会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九条 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必须于每年登记注册前交纳会费。  第五十条 会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上缴上级律协会费;  (二)工作和业务研讨会议支出;  (三)本会执行机构的各项支出;  (四)开展律师国内和国际交流活动;  (五)进行律师舆论宣传;  (六)本会X组织的各项支出;  (七)律师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活动的开展;  (八)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奖惩会员;  (九)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培训和出版书刊;  (十)对特殊困难会员给予补助;  (十一)会员福利事业和文体活动;  (十二)经理事会通过的其它必要支出。  第五十一条 会费收支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律师协会应加强对会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定会费的预、决算计划,单独建立会费收支帐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提交财务委员会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向理事会报告,由理事会每年向代表大会作财务报告,接受代表的监督。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批准的外国和港、澳地区律师事务所在本市设立的代表机构及常驻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令的规定,受本会的监督。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由全市律师代表大会修改。  章程的修改,必须有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并经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必要时,由本会理事会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理事通过,可对本章程作补充性规定先行试行,待时机成熟,再提交代表大会审议修改。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自x年一月十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本章程报广东省律师协会、xx市司法局、xx市民政局备案。律师协会章程 篇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税务师协会(英文名称:,缩写CCTAA),是由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组成的独立、民间和自律的全国性一级社会团体,受民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指导和监督。  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经民政部登记。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服务会员,建立与完善会员职业道德规范和执业准则,监督实施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维护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维护纳税人和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 本会设在北京市。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本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会员入会和变更管理;  (二)参与制定本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拟订税务师执业准则,制定操作指南;  (四)制定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制度;  (五)开展行业X建和统战工作;  (六)向国家税务总局提交行业立法和税收政策建议,参与行业立法工作;  (七)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行业及会员的意见和诉求;  (八)支持会员依法诚信执业,监督会员遵守执业准则;  (九)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十)协调行业及会员内、外部关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十一)开展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工作;  (十二)开展会员年度检查工作,监督检查行业管理制度实施情况;  (十三)组织和推动会员继续教育及专业培训工作;  (十四)组织业务交流,开展理论研究,提供业务援助;  (十五)负责税务师行业宣传,出版会刊及有关业务书刊,建立行业信息网络,提供专业信息服务;  (十六)开展国际交往活动;  (十七)办理国家税务总局及有关部门授权和委托的有关事项;  (十八)指导地方税务师协会的工作。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团体会员是:  依法定程序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  个人会员是:  (一)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税务师资格证书》的税务师;  (二)从事税务师行业的管理人员和理论工作者。  个人会员分为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  第七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  (一)到所在地地方税务师协会办理入会手续;  (二)领取本会统一制发的会员证(含电子版)。  第八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个人会员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参加本会举办的相关学习、研究、经验交流和其他考察交往活动;  (三)享受本会提供的相关免费服务;  (四)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要求;  (五)监督本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对本会给予的惩戒提出申诉;  (七)享有本会提供的其他服务;  (八)依照规定退出本会。  第九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的章程,执行本会决议,维护本会合法权益;  (二)遵守执业准则及其操作指南;  (三)遵守职业道德,维护本会声誉;  (四)接受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五)参加本会活动,支持本会工作,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六)按规定交纳会费;  (七)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八)按规定报送和更新会员信息;  (九)承办本会委托的工作任务和依据章程应尽的其它义务。  第十条 会员退会应办理退会手续,并交回会员证(含电子版)。  拒不履行义务的会员,理事会可劝其退会,注销其会员资格,收回会员证(含电子版)。  第十一条 会员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所在地方协会或本会奖惩委员会审查核实认为情节严重须除名的,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半数以上通过: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  (三)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被税务师管理中心注销执业备案。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二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每四年召开一次。会员代表采取选举或者协商办法产生。  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  (三)讨论和决定本会工作方针和任务;  (四)审议和批准本会理事会工作报告;  (五)制定、修改会费收取标准及管理办法;  (六)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七)决定终止事宜。  第十三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可生效。  第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须由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并经民政部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五条 本会的执行机构为理事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组成,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理事会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下可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理事会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其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二)选举和调整常务理事;  (三)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四)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五)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及专门委员会;  (七)领导本会各机构履行本章程第五条所规定的各项职责;  (八)审议、通过各项行业管理制度;  (九)审议、批准本会年度工作报告;  (十)审议、批准本会年度会费的财务收支报告;  (十一)审议会员有关权益、纪律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二)其它应由理事会办理的事项。  第十六条 本会设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的除(二)、(三)、(九)、(十)项以外的各项职权。  追加或变更重大的开支项目由财务委员会审核后提交常务理事会决定。  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个别理事因工作变动等需要调整的,理事会授权常务理事会决定,并向下一次召开的理事会作出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一般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可采取通讯形式召开。  第十八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须分别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常务理事出席方可召开,其会议决议须经到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常务理事表决通过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理事、常务理事可以向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出建议案、修正案。  第二十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X的路线、方针、政策,ZZ素质好;  (二)在本行业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四)身体健康,能够坚持正常工作;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一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二条 本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最长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须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通过,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并报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三条 本会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如因特殊情况需由副会长或者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查并经民政部同意后,方可担任。  本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它社团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以及会长办公会议;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签署重要文件;  (四)处理重要事项;  (五)行使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授予的其它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或者受会长委托办理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议制度,会长办公会议由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  本会可以设立轮值副会长。  第二十六条 本会设秘书处,为协会常设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落实本会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的各项决议、决定,负责本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会秘书长主持协会秘书处的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提名副秘书长人选;  (三)提出各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交会长办公会议决定;  (四)负责本会财务收支的管理工作;  (五)经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确定授权由秘书长签署的文件和办理的事项;  (六)处理其它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会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常务理事会批准。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奖惩委员会、财务委员会等若干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是理事会的专门工作机构,其设置、调整具体职责和运行规则,由理事会批准。  专门委员会任期与理事会任期一致,可连选连任。  专门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秘书处负责。  第三十条 本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名誉会长、顾问,设荣誉理事。  本会根据税务师行业发展需要,可聘请国家税务机关有关人员为本会专家委员。  第五章 地方税务师协会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成立的地方税务师协会,是本会的地方组织。  地方税务师协会的章程,由本地区会员代表大会制定,经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审查、民政部门批准后,报送本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地方税务师协会接受本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 经费及资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经费来源:  (一)会费收入;  (二)政府资助;  (三)社会资助、国内外团体或者个人的捐赠;  (四)本会举办的事业收入,开展为协会宗旨服务的有偿收入;  (五)利息收入;  (六)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职责范围和事业的发展,并定期向全体会员公布经费收支情况。  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会依照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办法向会员收取会费。  第三十六条 本会专职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会办理会计事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经费收支依照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建立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年度财务收支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由财务委员会审核并提交理事会通过。  第三十八条 本会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九条 本会经费收支依据协会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条 本会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会完成其宗旨或者自行解散,或者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理事会作出终止动议。终止动议须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四十二条 本会因故终止前,须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  第四十三条 本会经民政部办理注销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四条 本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自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律师协会章程 篇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协会的名称:xx市老年人协会(简称“老协”)。  第二条 老协的性质:是由xx市各界离退休老年人和农村老年人自愿 结合组成的非营利性群众团体。是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娱乐、自我保护的老年群众组织,是X和政府联系老年群众的桥梁和纽带。  第三条 老协的宗旨:团结和带领广大老年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真贯彻X和政府的各项老龄工作方针、政策,确立以“老年人为本”的服务理念,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反映老年人的需求。协助政府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为”的目标,努力为老年人服务,把老年协会办成“老年人之家”。  第四条 老协的主管部门:xx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老协的登记机关是民政局。  第五条 老协的住所:xx市xx街9号老年活动中心。  第二章工作任务和业务范围  第六条 老协的工作业务范围:  (一)组织会员学习《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各项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引导老年人保持平和乐观心态和健康向上的精神风貌,不断提高生命生活质量。  (二)围绕市委政府的中心工作,按照自愿与量力、社会需求与个人志趣相结合的原则,组织鼓励会员和从事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共建和谐社会。  (三)组织会员开展有利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各种文化艺术和体育活动。  (四)不定期的举办各种有关老年人的ZZ、生活、健康知识、法律知识等讲座,  (五)依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协助政府做好调解邻里、家庭等纠纷,维护基层社会稳定,督促赡养人落实对老年人的家庭赡养和抚养。  (六)开展老龄问题研究、反映老年人的需求和愿望,为X和政府制定老龄政策法规提供依据。  第三章 会员  第七条 老协的会员分为单位会员和个人会员。  第八条 单位会员:  本市级机关、企事业单位、驻崇单位及乡镇老年人组织,承认本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本会,填写《单位会员入会申请表》,由本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可成为本会单位会员。  第九条 个人会员:  承认老协章程,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岁,自愿加入老协者,成为老协个人会员。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与表决权;  (二)参加老协的活动权;  (三)获得举办老协的各种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老协工作的批评、建议和监督权;  (五)退会自由权。  第十一条 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老协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维护老协的合法权益;  (三)完成老协交办的工作;  (四)按期交纳会费;  (五)维护团结,向老协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 按照“自量、自愿、自费、安全”的原则参加老协组织活动。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由常务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协会的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 老协的最高权力机关为会员代表大会,其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终止事宜。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  (一)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理事若干人组成;  (二)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幕期间领导本会开展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三)理事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  第十八条 理事会的职权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三)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四)选举、罢免常务理事、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如因情况特殊,也可临时召开。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理事若干人组成,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除行使本章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职职权外,尚须行使下列职权。  (一)聘任德高望重的老同志担任老协名誉会长和顾问;  (二)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部门;  (三)聘任或解除副秘书长及其他职能部门负责人职务;  (四)领导老协各职能部门和指导单位会员开展工作;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三个月召开一次,如因情况特殊,可召开临时碰头会,但必须有1/2以上常务理事出席,议事方能有效。  第二十四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X的路线、方针、政策、ZZ素质好;  (二)热爱老年事业、勇于奉献;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五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身体健康,本人自愿。  第二十六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每届任期均为四年,最多不得超过两届,如因情况特殊,需要延长的,身体健康,热心老年事业,本人自愿,并经会员代表大会2/3以上会员表决通过,方可继续任职。  第二十七条 会长、常务副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常务理事会、理事会;  (二)检查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决议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会签署重要文件。  第二十八条 会长或常务副会长可担任老协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条 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工作部门及单位会员之间的关系,开展工作;  (三)提名聘请副秘书长及各工作部门负责人交常务理事会决定;  (四)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五)为了尊重和照顾老同志的身体健康,顾问、理事、工作人员年满80岁,原则上不再担任协会工作,对协会作出过贡献的协会老同志,应定期看望。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条 本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社会赞助;  (三)政府资助;  (四)合法的业务及服务收入。  (五)存款利息;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二条 经费完全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三条 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资料完全、合法、准确、完整。  第三十四条 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更替时,实行严格的交接制度,保证资料齐全,帐目清楚。  第三十五条 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财政局和民政局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会的法人代表如因换届更替,在更换之前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的财务审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七条 老协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变象转移、私分和挪用。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八条 对本章程的修改,须经常务理事会和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三十九条 本会修改后的章程,须在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报老龄委,并报民政局备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章程于x年1月5日经第三届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老协常务理事会。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律师协会章程 篇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协会名称为设计协会(以下简称“协会”)  第二条 协会性质:本协会是xx大学EMBA同学自发成立的由xx大学EMBA中心指导的非营利性学习、交流平台。  第三条 协会宗旨:以设计创新为引领,构筑平台,共享资源,推动会员之间与设计相关的上下游产业整合。  第四条 协会理念:同舟共济、合作共赢。  第五条 协会任务:通过组织学术讨论、考察学习、书刊出版、项目合作、对外协作、业务指导等活动,为会员构建活动平台,进行资源对接,拓宽业务领域,互惠共赢。  第六条 本协会接受xx大学EMBA中心领导,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二章 会员  第七条 协会成员:同学会员和协作会员。  同学会员是指具有xx大学EMBA学习背景的从事各类专业设计,以及与设计相关的上下游产业链的同学。  协作会员是指与会员背景相似的非EMBA人员。  第八条 成为会员  (一)凡符合本章程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人员认可本章程,均可报名参加本协会。成为会员要由一名会员介绍,填写本人基本信息,经协会秘书处向xx大学EMBA中心确认其学习背景,经协会三名以上常务理事同意,即可成为会员。成为协作会员要由二名会员介绍,填写本人基本信息,经协会五名以上常务理事同意,方可成为协作会员。协会为成员颁发相应的证书。  (二)会员按年度向协会捐助活动费,标准由协会常务理事会在广泛征求会员意见的基础之上确定。活动费的使用情况接受会员监督。  (三)会员权利  1. 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2. 参加协会举办的活动。  3. 对本协会各项工作的监督权和批评建议权  4. 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四) 会员义务。  1. 遵守本协会章程,执行本协会的决议;  2. 维护本协会的合法利益;  3. 积极承担本协会委托的工作  (五)会员奖罚  对为协会作出突出贡献的会员协会给予奖励,对严重损害协会名誉或利益的会员,经协会常务  理事会半数以上同意予以取消会员资格处理,如给协会造成损失的应向协会赔偿。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本协会最高权力机构为会员代表大会,每二年召开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有: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协会理事会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批准协会年度工作计划;  (五)决定其他需由会员代表大会决定的重大事宜  (六)会员代表大会形式可以是线下也可以是线上。  第十条 理事会  (一) 理事会成员数量按会员比例15%-25%产生,由会员推荐产生。  (二) 理事会成员两年一届,可以连任。  (三) 协会向理事会成员颁发证书。  (四) 理事会的权利义务  1. 理事会代表会员处理决定协会的非重大性事物。  2. 理事会选举产生协会常务理事会。  3. 理事会成员有义务比会员多承担协会活动费的义务。  第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  (一) 常务理事会按理事会人员数量的15%-25%比例产生,原则上为单数。  (二) 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推荐产生。  (三) 常务理事会成员,两年一届,可以连任。  (四) 常务理事会推荐3-5人组成执行理事,负责处理协会的日常工作。  (五) 协会向常务理事会成员颁发证书。  (六) 常务理事会成员有义务比理事会成员更多的承担协会的活动经费。  (七) 常务理事会经协商或选举产生一名会长、若干名副会长。  (八) 常务理事会推荐一名秘书长,秘书长组织成立秘书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四章 鼓励创新  第十二条 协会鼓励会员创新,带动会员共同发展。  (一) 协会设“项目执行会长”。  (二) 凡是在协会平台推荐项目,并获得协会认可的会员,协会常务理事会授予协会“项目执行会长”的称号并颁发证书。  (三)项目执行会长可以由秘书处配合利用协会资源开展工作。  (四) 项目执行会长取得的项目收益有义务为协会提供活动经费。  第五章 协会媒体  第十三条 协会在国家法律范围内进行媒体宣传。  (一)协会开设官网  (二)协会开设微信公众号  (三)微信群是协会成员日常交流的线上平台。  第六章 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协会主要活动经费来自协会内外部的捐赠、商业赞助以及学校支持。  第十五条 协会根据需要可以成立隶属于协会的全资经营性机构,或出资与第三方进行经营活动。协会从这些这些机构的获利均用于协会的日常活动,不得进行现金分配。  第十六条 协会成立经营机构或出资与第三进行经营活动时,须经常务理事会半数以上通过,并指定出资代理人。出资代理人应与协会签订相关协议。  第十七条 协会的资产管理受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七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十八条 本章程的修改,由常务理事会提出修改意见,经理事会三分之二理事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本章程的解释权属协会理事会。  第八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十九条 协会需要停止运作时的,应由常务理事会提出动议,经理事会三分之二理事表决通过后,报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条 本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章程经x年12月12日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二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协会理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