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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X纪律处分条例
(2003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ZZ局会议审议批准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发布202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ZZ局会议第三次修订2023年12月19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总体要求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了维护X章和其他X内法规,严肃X的纪律,纯洁X的组织,保障X员民主权利,教育X员遵纪守法,维护X的团结统一,保证X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X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X的纪律建设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X的全面领导,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X中央的核心、全X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X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弘扬伟大建X精神,坚持自我革命,贯彻全面从严治X战略方针,落实新时代X的建设总要求,推动解决大X独有难题、健全全面从严治X体系,全面加强X的纪律建设,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强纪律保障。
第三条X章是最根本的X内法规,是管X治X的总规矩。X的纪律是X的各级组织和全体X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X组织和X员必须坚守初心使命,牢固树立ZZ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始终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切实践行正确的权力观、政绩观、事业观,自觉遵守和维护X章,严格执行和维护X的纪律,自觉接受X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X的纪律处分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X要管X、全面从严治X。把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长期坚持下去,加强对X的各级组织和全体X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抓早抓小、防微杜渐。
(二)X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X纪的X组织和X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X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X组织和X员。
(三)实事求是。对X组织和X员违犯X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X章、其他X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执纪执法贯通,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X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X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X组织对违犯X纪的X组织和X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X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X纪的X组织和X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及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X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X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成为极少数。
第六条本条例适用于违犯X纪应当受到X纪责任追究的X组织和X员。
第二章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七条X组织和X员违反X章和其他X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X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X、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重点查处X的十八大以来不收敛、不收手,问题线索反映集中、群众反映强烈,ZZ问题和经济问题交织的腐败案件,违反中央XXXX精神的问题。
第八条对X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X内职务;
(四)留X察看;
(五)开除X籍。
第九条对于违犯X纪的X组织,上级X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X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X组织,上一级X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
(一)改组;
(二)解散。
第十条X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X内提拔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也不得向X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X外职务或者进一步使用。
第十一条撤销X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X员由X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X内职务。对于在X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X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一个或者几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一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X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X外组织撤销其X外职务。
对于在立案审查中因涉嫌违犯X纪被免职的X员,审查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撤销X内职务处分的,应当按照其原任职务给予撤销X内职务处分。对于应当受到撤销X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X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同时,在X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X外组织撤销其X外职务。
X员受到撤销X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X内担任和向X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留X察看处分,分为留X察看一年、留X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X察看处分一年的X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X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X察看期限。留X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X员受留X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X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X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X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X籍。
X员受到留X察看处分,其X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X外职务的,应当建议X外组织撤销其X外职务。受到留X察看处分的X员,恢复X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X内担任和向X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三条X员受到开除X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X,也不得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X外职务。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X的,依照规定。
第十四条X员干部受到X纪处分,需要同时进行组织处理的,X组织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
X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X察看以上处分的,X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五条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X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X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六条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X组织中的X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X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X的生活;不符合X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X纪处分的问题;
(二)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X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五)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
(六)X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形。
第十八条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X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九条对于X员违犯X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X纪处分。对违纪X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X员有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违犯X纪情节轻微的,可以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等,或者予以诫勉,不予X纪处分。
X员行为虽然造成损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X纪责任。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
(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
(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X纪处分;
(四)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X纪处分的问题;
(五)X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
第二十一条X员在X纪处分影响期内又受到X纪处分的,其影响期为原处分尚未执行的影响期与新处分影响期之和。
第二十二条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X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X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X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X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参与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X纪责任。
第二十七条X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X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X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对违法犯罪X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对违法犯罪的X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X纪处分,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X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
第二十九条X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X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X内职务、留X察看或者开除X籍处分。
第三十条X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X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X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X、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X籍处分。
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X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X员条件,严重败坏X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X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X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X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X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X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X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X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X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三条X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X内职务、留X察看或者开除X籍处分。
X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X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X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ZZ权利;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X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X籍的,应当对照处分违纪X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X组织批准。
第三十五条X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X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X纪处分,是公职人员的由监察机关给予相应政务处分或者由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X员依法受到政务处分、任免机关(单位)给予的处分、行政处罚,应当追究X纪责任的,X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处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X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其中,X员依法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撤销X内职务以上处分。
X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处分,应当追究X纪责任的,X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规定给予相应X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X组织作出X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X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X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预备X员违犯X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X员资格的,X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X员资格。
第三十七条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X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X籍处分的,X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X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X组织应当按照X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八条违纪X员在X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X籍处分的,开除其X籍;对于应当给予留X察看以下处分的,作出违犯X纪的书面结论和相应处理。
第三十九条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X员或者X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X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X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X员在组织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谈话函询、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担任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的X员干部违犯X纪受到处分,需要对其职级、单独职务序列等级进行调整的,参照本条例关于X外职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计算经济损失应当计算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违纪行为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立案后至处理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当一并计算在内。
第四十三条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主动上交的违纪所得和经济损失赔偿,应当予以接收,并按照规定收缴或者返还有关单位、个人。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的X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X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X员所在X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X员及其本人宣布,是领导班子成员的还应当向所在X组织领导班子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X内职务以上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工作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X外职务的,应当建议X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X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五条执行X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X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X员对所受X纪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X章及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十六条X员因违犯X纪受到处分,影响期满后,X组织无需取消对其的处分。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除有特别标明外均含本级、本数。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X纪处分规定的其他X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X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分则
第六章对违反ZZ纪律行为的处分
第四十九条在重大原则问题上不同X中央保持一致且有实际言论、行为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X内职务或者留X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X籍处分。
第五十条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X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