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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日报/2024 年/4 月/1 日/第 008 版公告
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
(2015 年 11 月 26 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
过 2024 年3 月28 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
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X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X政同责、一岗双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
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和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义务。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建立健全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将安全生产纳入网格治理体系,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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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进行劝导,
并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推动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本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并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信息、教育、公安、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
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和作业环境的标准化。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激励措施,推进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地方标准的实施应用。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依法制定安全生
产技术规范等有关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数字化建设,推进有关安
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加强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提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数字化水平。
支持和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开展安全风
险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等工作,增强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第十一条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安全生产工作协作,强化重大安全风险联合管控、应急救援预案衔接与应急演练、协同处置与执法联动,服务国家重大发展战略,推动区域高质量发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能力。鼓励建设具有本市特色的安全文化教育体验基地、场馆。
教育、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建立完善学校安全教育和高危行
业职业安全教育体系,将安全生产纳入相关技能培训。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和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有关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等服务,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升行业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四条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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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考核奖惩。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投入保障、宣传教育和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危险作业管理、检维修作业、发包(出租)管理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有关操作规程;对重大危险源或者安全风险程度高的重要设施设备、重点生产经营场所,还应当制定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可以制定包括前款规定内
容的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
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的,该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
理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主要技术负责人的,该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责任。
第十八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
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二十人以下且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采取组建安全生产管理互助帮扶联合体、委托相关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等方式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责任由本单位承担。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计入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总数。
国家对生产经营单位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另有规定的,适
用其规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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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
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技术机构或者配备技术人员的,其技术机构以及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作业规范、技术标准;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重大危险源的管理方案和危险作业技术措施、应急救援技术措施;
(三)发现生产经营中可能出现的安全技术问题并及时处理,对不能现场解决的,采取必要
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一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激励措施,支持从业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运用岗位风险清单、职责清单、操作卡、应急处置卡等,标明主要危险因素、岗位职责、可能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类型、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内容,明确直接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一线岗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做好记录和考核。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有关从业人员;
(四)其他应当进行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针对本单位生产工艺、设备、物品、场所、岗位及人员等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因素,定期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和分级,并按照安全风险分级明确风险管控层级、责任人和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开展日、周、月定期排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车站、码头、机场、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 、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游乐场所、网吧、酒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以及地下经营场所和室内体验、竞技类新业态,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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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
(二)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配备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安全监控系统等并
确保完好有效,地下经营场所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配备机械通风系统或者空气调节装置;
(三)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四)有关责任人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知晓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
援职责,熟练使用应急器材;
(五)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安全使用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变建筑主体、承重结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增加荷载、增加层数。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履行审批、备案手续;需要设置临时性建(构)筑物、设施设备的,应当对其安全性进行检测、检验,保障建(构)筑物以及设施设备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情况应当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并妥善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不
得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建(构)筑物拆除作业,以及重大危险源、有毒有害、有限空间、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等危险作业,应当落实下列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一)确认作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向作业人员告知危险因素、安全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
(三)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风险辨识;
(四)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及时协调和处置突发情况,发现事故隐患及时采取
措施进行紧急控制和排除;
(五)其他现场安全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等使用危险物品的,应当建立健全危险物品安全
管理制度,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加强安全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严格危险物品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集团总部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属企业安全生产的指导、考核和奖惩,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鼓励企业集团、连锁经营企业在遴选供应商和合作方时,综合考核供应商和合作方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水平以及风险管控情况,带动上下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的提升。
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等危险性较高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要求向有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时、准确、完整地报送下列安全生产数据:
(一)安全生产基础情况数据;
(二)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