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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日报(汉)/2024 年/12 月/23 日/第 006 版综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
(2011 年 3 月 25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 年3 月28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 年7 月29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4 年 11 月 28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职责第三章 火灾预防第四章 消防组织第五章 灭火救援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
消防工作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消防科技研究和技术创新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对消防公益事业进行捐赠。捐赠款(物)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消防
公益活动,资助灭火救援中受伤、致残人员和死亡人员的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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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每年 11 月 9 日为消防日。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工作, 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 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并对所属各部门及其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消防安全档案,将消防工作纳入综合治理管理体系,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开展防火、灭火知识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村(居)民制订防火安全公约,宣传家庭防火和应急逃生知
识,定期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可以组织村(居)民开展灭火和疏散逃生演练。
第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负责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受理举报和投诉,处理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安全综合评定;
(五)承担扑救火灾,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六)调查火灾事故原因,统计火灾事故损失,组织开展火灾事故延伸调查,并及时向社会
公告;
(七)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业务的指导和培训;
(八)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训练和灭火演练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建设工程领域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备案的其他建设
工程进行抽查;
(三)依法对经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建设工程及施工现场实施监督管理,
并处理相关违法行为;
(四)与相关单位共享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建筑平面图、
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
(五)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做好建设工程领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火灾事故救援需要,对火灾事故现场及周边实行交通管制;
(二)协助维护消防救援现场秩序;
(三)调查处理职权范围内消防安全违法案件;
(四)参与调查排除放火嫌疑火灾事故案件;
(五)办理涉嫌消防安全犯罪刑事案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消防宣传教育、 消防监督检查、 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等工作。
第十四条 涉及消防业务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可以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宣传教育,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向社会提供消防产品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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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消防常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每学期至少组织师生进行两次专题消防安全教育,一次疏散逃
生演练。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信息。
第十七条 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制度,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其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共享、联合惩戒等协作机制,加强消防监督检查、执法信息共享等工作的协作,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实施风险防控联动,提高监管效能。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及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提高自身检查和整改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引导人员疏散逃生及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个体工商户达到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准的,应当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消防救援机构规定。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爱护公共消防设施,掌握基本的防火、灭火和报警、救生、逃生方法;安全用火用电用气,不乱堆、乱放可燃物;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住宅装修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开展防火安全知识宣传;
(三)维护和管理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开展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配合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做好监督检查、灭火救援工作;
(七)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的行为,
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通信、市政供水、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编制、公布并实施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乡、镇和村消防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并实施。
消防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电子政务、智慧城市建设以及城市信息化大数据系统平台,建设城市消防大数据库及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为火灾防控、风险监测预警、监督管理、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接入城市物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鼓励其他单位接入城市物
联网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二十四条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城乡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