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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日报/2024 年/12 月/12 日/第 006 版要闻
台州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2024 年 10 月 31 日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4 年11 月27 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安全保护区管理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五章 安全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有序,维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城市轨道交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市域快速轨道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
公共交通系统。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 是指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 轨道、 隧道、 高架 (含桥梁) 、车站(含出入口、通道) 、车辆基地、控制中心、车辆、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系统、信号系统和其他与城市轨道交通相关的附属设施设备。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一规划、安全高效、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城市轨道交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安全应急等重大事项。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管理
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应急和安全保护区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气象等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具体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
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综合开
发的需要。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发展所需的资金通过经营收入、政府投入、社会资本、市场融资等多渠道、多方式解决。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投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综合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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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享受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八条 市、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文明乘车等宣传活动。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宣传教育工作。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爱护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遵守城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并有权对扰乱城市轨道交通管理秩序和危害建设、运营安全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台州湾新区管委会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合理编制,加强对居民区、商业区、交通枢纽等客流密集区域的覆盖,与生态保护、公共服务、产业布局、历史文化保护、城市更新、基础设施等方面的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
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城市发展需要和财力等情况编制,合理选择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制式、敷设方式,科学确定建设规模、项目时序、资金筹措方案。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城市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其他交通方式之间,以及城市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的换乘衔接。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要求, 保障换乘枢纽、 公交车站、停车场等公用设施用地。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范围内进行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活动,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和
标准,并符合周围建(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保护规定,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文明施工和交通组织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处理影响城市管理、道路通行、周围设施安全的问题。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城市轨道交通用地(含地下空间)的,其上方、周边土地和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其周边土地和建(构)筑物的安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城市轨道交通的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的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其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配合。造成损失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道路、 市政基础设施的, 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建设期间道路、 市政基础设施的养护和维修, 并负责建成后道路、市政基础设施的恢复和移交,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建设期间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建(构)筑物、管线、行道树以及其他相关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落实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施工对社会公众出行和生活的影响。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环保标准,采取防噪声、防振动措施,减少列车运营时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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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地铁和轻轨的工程验收、不载客试运行、初期运营、正式运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域快速轨道的工程验收、不载客试运行、初期运营、正式运营条件和规范由市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安全保护区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如下:(一)地下车站、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车站出入口、通风亭(井) 、冷却塔、主变电所、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过江河、湖泊等水域的隧道和桥梁结构外侧一百米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