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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准自首的认定标准的评析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自首有一般自首准自首之分。所谓一般自首,依照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一般自首与准自首的主要特征在于:准自首不具备一般自首的投案特征,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准自首具有自动投案的特征,只是投案的方式和场所与一般自首不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准自首情况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已经在案,因而不存在自动投案问题,不具备自动投案这一条件。我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在准自首的情况下,自首行为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已经丧失了人身自由,不可能向司法机关投案。相对于一般自首,准自首之所以特殊,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是适用对象的特殊性,一般自首适用于人身自由未受到剥夺,存在投案条件的所有犯罪人,而准自首只适用于一般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次是适用条件特殊性,一般自首的成立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条件,准自首的成立须以上述适用对象的犯罪人主动供述其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为条件。
一、对准自首成立主体的认定方面
准自首的主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准自首的主体为三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此强制措施即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五项措施,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司法解释为“已宣判的罪犯”)。在立法意图上,准自首所针对的对象应该是那些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从准自首制度设立的旨意来看,是为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对于已被关押、已丧失人身自由而不可能有自动投案条件的犯罪分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在法律上给予不同于被动交代罪行的积极评价——认定为自首。从上述规定本身来说应该没什么争议。然而,从准自首设置的初衷来分析,我认为部分准自首的主体是可以成立一般自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