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复制
邮寄催款函的诉讼时效
甲、乙于2004年6月12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在其中约定:甲为乙代理参加一审诉讼活动,乙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代理费100000元。甲于2004年10月25日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乙在合同签订之日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甲于2006年4月3日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乙邮寄了催款函,但在邮寄详情单上并未注明所寄物件为催款函。甲于2007年7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乙支付所欠代理费50000元。乙辩称并未收到催款函,甲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正如案例中所提到的,在现实生活中,债权人通过邮寄催款函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例子也不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但债权人邮寄催款函的行为是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在司法实践中还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由于遇到的一些现实问题法律规定不明确,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法官如何判断诉讼时效,就出现了很多不同的意见,导致了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本人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分析这个问题。
一、无法证明所寄物件为催款函【更多公文素材,微 信:dadawk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