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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日报/2025 年/5 月/29 日/第 006 版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
汕头市财政局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政府采购行政裁决工作,及时有效化解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矛盾纠纷,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政府采购行政裁决 (以下简称行政裁决) , 是指财政部门对供应商依照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有关规定提出的投诉,依法居中对政府采购纠纷进行裁决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当事人是指行政裁决案件当事人,包括申请人(依法提起投诉的供应商) ,被申请人(被投诉的采购人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相关供应商(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其他供应商) 。
第三条 行政裁决工作遵循平等、规范、简便、高效原则。
第四条 行政裁决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实施。市、区(县)联合采购项目的行政裁决,由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实施;跨区(县)联合采购项目的行政裁决,由采购文件事先约定的财政部门负责实施,事先未约定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更多写作资料+微信:nu o180914】
第五条 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对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的,在答复期满后 15 个工作日内可向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行政裁决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公布的信息内容,按照其规定的方式提出申请。
申请行政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二)申请材料内容符合规定;
(三)在法定投诉期限内提起申请;
(四)同一申请事项未经财政部门处理;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事项除外。
第八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裁决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材料以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和与申请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申请材料副本。
(一)申请材料应载明:
1.申请人名称、地址、法人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职务、联系人及联系电话,被申请人及相关供应商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电话;
2.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说明;
3.具体、明确的投诉事实和请求;
4.事实依据;
5.法律依据;
6.提起申请的日期。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申请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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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必要的证明材料包括:
1.申请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需提供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并签注“ 与原件核对一致”),是法人的还需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并签注“ 与原件核对一致”) ,是自然人的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其他能够证明身份信息的证件(本人签字或盖章) 。
2.质疑函及质疑回复。若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质疑答复期满未作出答复的,则无需提供质疑答复,仅需提供其已在合法期限内提出书面质疑的相关证明材料。
3.申请人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成交结果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财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况分类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要求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 5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经审查申请不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经审查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管辖权通知书,告知申请人
向有管辖权的部门提出申请。
(四)申请符合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未按照补正期限进行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条 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8 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裁决答复通知书及申请材料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
被申请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裁决答复通知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逾期未提交书面说明的,不影响裁决程序的进行。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及进行行政裁决的,应提交当事人签章及代理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和能够证明代理人身份的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具体权限、期限和相关事项。
第三章 审理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指定三名行政裁决人员组成合议组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在其中确定一名主审人。合议组成员名单应当在合议组确定后 3 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的行政裁决人员原则上由具有相关行业职业资格或者两年以上相关行业工作经验的公职人员担任。初次从事行政裁决工作的,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财政部门根据裁决工作实际,可以从行政裁决专家库或者相关行业专家中聘请一名人员参加
合议组。受聘人员与其他行政裁决人员具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裁决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
的,有权申请行政裁决人员回避。
行政裁决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行政裁决人员的确定和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财政部
门申请复核一次。
记录人员、翻译人员、调查人员、勘验人员、鉴定人员适用行政裁决人员的回避规定。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确定不少于 7 个工作日的举证期限,并向相关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相关当事人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举证的,可以申请适当延长举证期限。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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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延长举证期限,由财政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配合财政部门对有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申请事项,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申请事项不成立;被申请人、其他相关当事人未按照行政裁决答复通知书要求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其放弃说明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原则上以书面审查的方式对申请事项进行审理,书面审查不足以查明事实的,可以根据职责权限采取以下方式查证:
(一) 向具有公信力的政府部门或其他单位取得相关证明, 或者由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或者鉴定,相关结论作为裁决的依据。
(二)邀请行业专家对专业性较强的行政裁决事项进行论证,专家论证意见作为裁决的重要
参考。
(三)进入案件当事人的场所或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四)组织当事人质证,并制作质证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五)对案件相关人进行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