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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日报/2024 年/4 月/8 日/第 007 版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
(2006 年 9 月 29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通过 根据 2016 年 11 月 30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2024
年3 月28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中国共产X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X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管责任体系,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完善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的监督管理体制,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具体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自由贸易试验区、港区、风
景区、自然保护区等功能区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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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
检查和指导服务,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
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应急管理工作专项资金,并确保专款专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研究部署、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政策措施,定期分析研判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安全生产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重点行业、领域特点,设立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负
责指导协调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体育、林业、国防动员、大数据发展、海洋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平台经济、人工智能应用等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安全生产
委员会按照业务相近原则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隐患排查、技术咨询等服务,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条 安全生产实行标准化管理,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
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
识和操作技能。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以及X校(行政学院)等应当按照规定
将安全生产知识普及、安全生产教育纳入教学计划。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和典型案例警示教育宣传,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支持有利于提高安全生产技术水平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扶持技术含量高、社会效益好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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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
(一)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三)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安全生产投入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工艺安全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和管理制度;
(八)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考核奖惩制度;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
综合性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
行修订。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向本单位全体从业人员公示。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灵活用工人员的,应当将其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统一管理。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责任内容和考核标准
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安全生产需要,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向全体从业人员公示。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将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级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面
检查,并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
至少向从业人员通报一次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十八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数量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内容和规模依法配备专职或
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管
理服务。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并及
时将履职情况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
理人员的意见,并如实记录意见听取情况:
(一)安全生产投入计划;
(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计划;
(三)重大设备、设施、工艺流程变更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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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生产经营布局调整计划;
(五)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发包或者出租计划;
(六)其他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
第二十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新任职的应当自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已经考核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知识再培训;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重新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自治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的要求,协调培训和考核计划,
避免重复培训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下列人员在上岗前进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教育和培训,并做好记录和考核;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一)新进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离岗三个月以上,或者其他行业、领域离岗六个月以
上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
鼓励大型企业和其他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开展从业人员安全
生产技能培训。鼓励安全生产教育实践基地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前对其资格进行核实。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作业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主培训,或者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特种作业资格认定部门应当统筹特种作业考试平台建设,为申请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提供规
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开展安全生产标
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和作业环境的标准化。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根据需要制定并执行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安全生产企
业标准,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创建国际标准,推动标准和规则互认。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城镇燃气、交通运输、危险物品等重点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要求,建立安全生产风险监测预警系统,将安全生产信息数据联网接入相关部门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平台。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安全风险监测预警。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一)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
(二)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测监控,并确保监测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三)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状态进行评估;
(四)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风险告知牌,标明应急措施
等;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
况报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时应当立即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安全风险辨识和分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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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标准和程序,编制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列明管控重点、管控机构、责任人员、监督管
理、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按照清单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专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极端天气可能严重影响本单位安全生产的;
(二)本单位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本单位作业条件、设备设施、工艺技术发生重大改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制度,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予以排除。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不能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采取设置警戒标志等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涉及其他单位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告负有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协助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挂、动火、临时用电、挖掘、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有限空间、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作业,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执行相关作业管理规定以及本单位作业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落实下列安全防范措施:
(一)辨识作业现场安全风险,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二)按照规定开具危险作业票证并现场查验;
(三)确认作业单位的作业资质、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和身体状况、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应急救援器材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四)对作业人员、监护人员进行现场安全培训和安全技术交底,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
要求和应急措施;
(五)确保应急疏散通道畅通;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防范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