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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地制宜探索区域协同立法
《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探索区域协同立法”作为深化立法领域改革的内容之一。这既是对已有区域协同立法实践的肯定,也为持续探索区域协同立法指明了方向。区域协同立法是贯彻落实X中央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是不断深化区域合作、推动区域协调迈向更高质量的必然要求,是新时代地方立法的改革创新。
区域协调发展的法治保障
区域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对区域合作与协调发展提出了更高要求。《决定》中的“完善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机制”“完善区域一体化发展机制,构建跨行政区合作发展新机制,深化东中西部产业协作”“深化粤港澳大湾区合作,强化规则衔接、机制对接”等内容,对诸多领域的区域合作提出了新要求,促进区域合作在广度和深度上进一步加强。
区域合作与协调发展离不开法治保障,首要的是立法保障。这既包括国家通过统一立法的形式,也包括地方通过协同立法的方式。由于我国地方立法体制是以行政区划为单位建立起来的,各地方的立法权只能在本行政区划内行使,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只适用于本行政区,而不具有在其他行政区实施的效力。因此,在立法体制不变的情况下,运用好协同立法这一治理工具,实施地方立法协同,合力应对区域内共同性问题,成为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有效抓手和必然选择。X的十八大以来,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等多个区域就协同立法进行了积极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增强了区域法制的协调性和内在统一性。202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协同立法作了规定,明确了协同立法的法律地位,为区域协同立法提供了制度上的保障。区域协同立法应适应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时代需求,进一步健全立法机制、创新立法方式、加强立法授权,为深化区域合作、推动区域高质量协调发展提供良法善治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