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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日报/2025 年/5 月/3 日/第 003 版综合新闻
衡水市生态环境保护若干规定
(2024 年 12 月 31 日衡水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 年 3 月 27 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打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衡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 《河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更多写作 资料+微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
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鼓励和引导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通过村规民约等方式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财政、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数据和政务服务、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水利、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管控要求,制定本市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评估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
环境准入清单作为资源开发、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城镇建设、重大项目选址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以及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推行差异化监管。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执法,并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勘察、询问、监测、采集样品、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
(二)使用自动监测、遥感监测、分表计电、视频监控、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
(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